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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还是“过失”“酌情考量”是未知数

作者:佚名  来源:扬子晚报  发布时间:2009/11/28 9: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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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还是“过失”

  ■法庭激辩

  检察官认为,张明宝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罪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庭审中,张明宝大多数情况都是低着头,对检察官的指控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律师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表示认可。但是辩护律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而张明宝应该以刑法115条第二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此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如果以此款定罪,张明宝最多判7年徒刑。他认为张明宝并不希望撞人,只不过自认为经常喝酒开车都没事,这一次也没事,因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张明宝没有仇视社会和社会公众的故意。

  对此,检察官迅速予以反驳,指出如果张明宝醉驾希望撞到人,故意撞人,那就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故意杀人罪了。张明宝虽无撞人的故意,但他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的,是存在危险的,却还是酒后驾驶,实际上是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属于故意犯罪里的间接故意。而且,从来没有一条法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仇恨社会为条件。

  检察官提醒辩护律师注意,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一后果;但本案中,张明宝在第一次撞人和第二次撞西瓜摊时都有意识,此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成立的基础已经丧失,张明宝显然不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此时,他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前行,放任了危害结果,显然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如何量刑

  “酌情考量”是未知数

  检察官对自己的观点提供了法律支撑,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发布稿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文中特别提到“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位律师表示,依据该司法解释,张明宝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似乎没有多大问题,但如何“酌情考量”还是个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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