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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醉驾案将统一裁判标准

作者:苏交轩 于英杰  来源:扬子晚报  发布时间:2009/9/9 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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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昨就“醉驾案”召开新闻发布会称——
审理醉驾案将统一裁判标准

苏交轩 于英杰

  昨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分别对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进行了改判,维持一审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将死刑改为无期。最高法院在两案宣判后,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认为两起改判“量刑适当”,并统一了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律师界说法

  疑问1:为何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故意还是过失是定罪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驾车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态度的话,那么就是间接故意,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如果驾车者主观是一种过失的话,那么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而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量刑过轻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这么多人死亡,如果用交通肇事来定,即使是逃逸致人死亡,一般来说最多7年,只有逃逸致人死亡的,也不过是7年以上,但是如果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判处死刑。前者的确处罚太轻,不公平,用这个罪名不合适,所以才用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广州律师钟伟表示。

  疑问2:为何他们能由死刑改判为无期?

  慎用死刑是顺应潮流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政策正在日益从“严打”向“宽严相济”转变,慎用死刑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趋势,二审判决在一定意义上讲是顺应这一潮流的。

  另外,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加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这些都构成了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这样的量刑是适当的。         (信息时报供稿)

  ■最高法院释疑

  两醉驾案改判量刑适当

  最高法院认为,中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广东省高级法院和四川省高级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改判不是“拿钱买命”

  此前,许多人质疑孙伟铭案是“拿钱买命”。最高法院指出,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孙伟铭案审判长王静宏事后接受采访时表示,改变量刑最重要的因素还不是谅解书,而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区别。

  醉驾要统一法律适用

  最高法院提出,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此前已定交通肇事罪的不变

  同时,最高法院指出,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广州日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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